来源:检索咨询中心微信公众号作者:发布时间:2025/4/23 15:51:30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现依据上述条款简要介绍“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的证据判断。
一、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认定
本款对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范围的界定应当从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立法宗旨出发,以保护在先权利,制止不公平竞争为落脚点,符合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存在而进行抢注的,均应纳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规制。
二、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表现形式
常见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买卖关系、委托加工关系、加盟关系(商标使用许可)、投资关系、赞助/联合举办活动、业务考察/磋商关系、广告代理关系以及其他商业往来关系。常见的其他关系包括:亲属关系、隶属关系(例如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表人以外的其他普通员工)、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临近等。
三、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
证明合同、业务往来及其他关系存在的证据包括以下几类:一是合同;二是可以证明合同、业务往来的来往信函、交易凭证、采购资料等;三是企业的工资表、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医疗保险材料、户口登记证明等;四是其他证明特定关系存在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审查实践中,判定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不仅限于依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判断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与涉嫌侵权商标的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还应当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综合判断商品/服务的类似关系。在具体案件中,应当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和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出发,仔细甄别不同商品/服务之间的类似关系。